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张某洗钱案

——开展“一案双查”,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16年3月21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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